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237號
原 告 盧宏易
被 告 阿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阿波之姓名及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1年2月9
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101年2月13日
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