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45號
法定代理人 劉旭凱
訴訟代理人 黃俊閣
被 告 角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即新北市○○
區○○路○○○巷○○號6樓及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
納社區管理費,惟被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及7樓房屋之管理費自民國100年5月起即未繳納,迄至100年
11月止,計7個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均為14,070元,合計
28,14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希望管委會將電梯間前面
側門小中庭與地下停車場兩側花台回復原狀,且資源回收桶
未設置圍籬,衛生堪慮。另對於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未經住
戶大會決議,亦未經被告同意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0年5月起至11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8
,1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路○○○巷○○號
6樓及7樓之建物謄本2份、欠繳明細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後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費用,若依區分所有權人
規約或會議決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遲
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
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負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雖被告辯稱希望原告
將電梯間前面側門小中庭與地下停車場兩側花台回復原狀,
並將資源回收桶設置圍籬等語,惟該事項係屬要求原告改善
社區之環境,尚與本件無涉,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系爭管理
費之正當理由。又本件原告之社區規約有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金額,原告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其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百分之10計算,此有原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1條
第4項之約定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社區公共基金之繳納
既有約定當住戶遲延繳納,經向法院訴請繳納時,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其
約定所拘束,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