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陳韋樵
陳筱凡
法定代理人 陳崑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4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7日上午9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4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秀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秀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秀麗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
訴外人蘇秀麗前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其申請辦理消費性
商品貸款計新臺幣(下同)103,95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
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35期清償,並
按月繳納2,970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訴外人蘇秀麗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5年5月
3日起至95年6月3日止代訴外人 蘇秀雲 向原告新光銀行償
還5,940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7年4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
,另訴外人蘇秀麗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1,880元未清償;又
訴外人蘇秀麗已於95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秀麗上開債務
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秀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
款明細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9月23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1003011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