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之十五室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十五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當場取得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中所正衛字第二三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資佐證。另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目前尚待強制戒治中,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