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1月29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附表1至3、5至6之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均與毒品有關,其因施用毒品成癮而販賣、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各罪之間有一定的關連性、依附性;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與前述5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迥異,並斟酌各自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05年5月起至106年11月間,兼顧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於各罪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4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2及5至6所示之罪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7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3、4、7所示之刑總刑期以下(即11年1月),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4日│105年5月19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等│106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等│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39、905│106年度訴字第839、905│107年度易字第139號││││號│號│││├───┼─────────────┼─────────────┼─────────────┤││日期│107年1月9日│107年1月9日│107年4月3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39、905│106年度訴字第839、905│107年度易字第139號││││號│號│││├───┼─────────────┼─────────────┼─────────────┤││日期│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29日│107年4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18號(108年度執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字第345號)│執字第1503號(108年度執緝│││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字第346號)│└───────┴───────────────────────────┴─────────────┘┌───────┬─────────────┬─────────────┬─────────────┐│編號│4│5│6│├───────┼─────────────┼─────────────┼─────────────┤│罪名│竊盜│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4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三罪)│├───────┼─────────────┼─────────────┼─────────────┤│犯罪日期│106年11月12日凌晨4時許至│106年5月22日│①106年4月27日│││翌日(13日)7時30分許間││②106年5月10日│││(聲請書漏載凌晨4時許)││③106年6月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106年度偵字第5386號等│106年度偵字第5386號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1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最後├───┼─────────────┼─────────────┼─────────────┤│事實審│日期│108年11月4日│109年1月8日│109年1月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日期│108年12月6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56號│││執字第120號│②編號5、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763號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2號││││├───┼─────────────┼─────────────┼─────────────┤││日期│109年3月2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2號││││├───┼─────────────┼─────────────┼─────────────┤││日期│109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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