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己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46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己豐(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丙案)。又異議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0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異議人施用毒品時間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經超過3年,檢察官依法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卻對被告提起公訴,使甲、乙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丙案卻裁定觀察、勒戒,惟甲、乙、丙三案之犯罪時點均為接近,甲案是否應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非就丙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將甲案提起公訴經判處徒刑而未予吸收。綜上,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法,原審為異議人有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該條第三款之修法理由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而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
1月23日確定(即上述甲案部分);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即上述乙案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甲、乙案均係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前,即已經判決,嗣該兩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所指,於新法修正前所犯而於新法修正後偵查、審判中之案件,自無依該兩款規定適用新法之問題。另異議人於109年5月21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聲勒字第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上述丙案部分),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所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情形,亦即異議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8年8月13日已逾3年,檢察官應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與修正前已判決之甲、乙兩案,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有所不同。
㈡本件異議人並非就檢察官對於本案之執行或其方法有違法情
事予以指摘,而係對檢察官就甲、乙案未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逕提起公訴,卻對丙案聲請觀察、勒戒予以爭執,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業如上述。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係依照甲、乙案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