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國曉 代理人 林畊甫 律師
柯彩燕 律師相對人 陳林淑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俊銘 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因悉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症,有無訴訟能力存有疑慮,而其最近親屬亦未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免延滯訴訟並避免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據其子女 陳俊廷陳佩玲 、陳俊銘陳明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長年臥床,已無行為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目前在醫院照顧安養中,並提出民國109年12月4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447頁),堪信相對人已因重度失智症而欠缺行為能力,成為無訴訟能力人。
(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考量相對人之子女陳俊廷、陳佩玲、陳俊銘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相同,而其子陳俊銘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餘子女並無異議,足認選任陳俊銘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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