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林金池
林金信 蔡美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歪 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事件,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可稽(見本案卷第7頁)。
(二)被告林歪已於本件起訴前之27年11月間死亡之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8日函文檢附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1頁)。
(三)本院以110年5月14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被告林歪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林歪已死亡,則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等事項(見本案卷第33頁),該函文已於110年5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案卷第3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如原告依限補正,即可知被告林歪業已死亡並補正以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或其他適格之人為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有任何回應。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起訴前業已死亡,故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