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崑壽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崑壽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遭註銷,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20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常盛街交岔路口時,適清平街之號誌為紅燈、常盛街之號誌為綠燈,陳崑壽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欲左轉常盛街往東行駛,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及由 陳曦 所騎乘、沿常盛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兩車均人車倒地,陳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下巴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陳崑壽自身亦受有頭部、胸部、手部及腳部擦傷等傷害(陳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陳崑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見警卷第15至20、11、
28、21至24、25、29至34、42頁)、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見警卷第35至3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7至3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2月22日業遭註銷,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佐,則其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駛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騎乘上開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騎乘機車,並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及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老人津貼及子女所提供每週新臺幣1千元之生活費、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