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方清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方清正並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逮捕、拘禁過程中之手段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10年3月31日17時5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段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聲請人表示要聲請提審,於同日21時35分許,向本院提出提審聲請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警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提審聲請書狀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嫌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為警以現行
犯加以逮捕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聲請人筆錄、警方密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而其中聲請人確有向攔檢其未戴安全帽並加以開單之員警辱罵「幹」等不雅文字,且於警方上前逮捕壓制時,予以還手反擊等情,亦據聲請人坦認在卷,是員警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依上開說明,難認有違法之情形。至聲請人雖另稱員警逮捕過程中有過度使用辣椒水,以及動用大批人力壓制乙節,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外,且依上開說明,此逮捕、拘禁過程中所使用手段之必要性,並非本院審查員警啟動逮捕、拘禁合法性之事項。是本件員警之逮捕既無不法可言,則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