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請人甲○○
乙○○
相對人丙○○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平均餘命為14.54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
三、聲請人甲○○、乙○○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故本件聲請人應各繳納聲請費3,000元,然本件聲請人甲○○於聲請時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依收據所載繳款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甲○○、乙○○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