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志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康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20時40分許」應更正為「8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志康與告訴人張○涵間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因情緒失控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28號

  被   告 羅志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康與張○涵係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羅志康與張○涵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張欣涵 恫稱:「你給我下來啦、幹你娘、(槍枝圖片)、你他媽的、不好意思喔、就是要找到你、給你一槍」等語,令張○涵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志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㈣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頁33-3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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