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571號
原   告  張瀕水
被   告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平
被   告 曾朝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27日送達原告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該送達文書已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依法於107年4月
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
開事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
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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