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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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

蔡思葦 律師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高等法院(SUPERIORCOURTOFCALIFORNIA,COUNTYOFSANTACLARA)案號為22FL004196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亦為同法第402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惟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已於111年12月15日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高等法院,對原告提起案號為22FL004196之請求離婚、子女監護權及探視權、贍養費、確認家庭財產及家庭負債、律師費用等訴訟,原告已於112年1月19回應美國法院傳票,並於112年1月24日提出其等薪水與支出之申報、初步財務報表聲明,又於113年7月2日委任律師應訴等情,業據兩造提出被告在美國加州起訴文件暨翻譯本、美國加州律師電子郵件、美國加州司法案件查詢資料、原告變更委任律師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41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陳稱:根據被告於美國加州律師回函之中文翻譯,可知被告於本次於美國加州聲請「兩造間的婚姻解除」,申請之基礎為「無法調解的分歧」,顯與我國法律不同,故無停止審理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本案起訴前,早已於美國加州法院繫屬,實無在臺灣進行相同訴訟之必要,且調查證據便利性亦為美國較為適宜等語。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可知原告確就已繫屬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高等法院之離婚等事件更行起訴,亦查無該事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況美國離婚等訴訟事件係由被告起訴,原告業委任律師出庭參與審理,堪認兩造在美國應訴並無重大不便之情形。是經參酌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後,併考量兩造同時在臺灣、美國兩地進行同一事件之訴訟,可能因庭期重疊或相近而造成當事人應訴及法院審理上之困難,更為避免裁判歧異形成衝突,因認在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高等法院案號為22FL004196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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