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37號

聲請人 陳紹安

相對人 楊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金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金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楊金蓉,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楊金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楊金英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楊金蓉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60號案准予備查)。

 ㈡受監護宣告人楊金蓉因罹患失智症,自民國112年5月起入住桃園市私立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楊金蓉現身心狀況退化,需穩定經費支應長期照護與醫療費用,楊金蓉目前平均每月照護費用約新臺幣38,150元,其生活及醫療費現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經濟壓力沉重。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楊金蓉繼承取得,屋齡已逾40年,現無人居住,亦無力修繕房屋;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楊金蓉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號裁定選任楊金英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金蓉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志常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楊金英已同意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將由聲請人依法管理及使用,專供受監護宣告人楊金蓉生活照護、房屋修繕及清理等必要費用支出。

 ㈣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人楊金蓉及其4名手足楊金英、吳 楊金純楊金雙楊萬進 共同繼承,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金蓉之4名手足召開家庭協議後,彼5人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依持分比例分配,楊金蓉部分由聲請人代管,用以長期負擔楊金蓉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金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6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私立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他項費用明細表、協助就醫車資明細表、機構收費調整公告、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開不動產屋內環境照片、親屬系統表、家庭協議紀錄書、特別代理人同意聲明書、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金蓉現年66歲,因罹患失智症需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楊金蓉之手足楊金英、 吳楊金純 、楊金雙、楊萬進、子女陳紹安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金蓉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顧及醫療費用,其等5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金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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