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6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4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6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另於96年4月1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卷附受刑人之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惟查,受刑人另案即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之犯罪時間(96年4月10日)及判決確定日期(96年9月13日),均在本案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23號判決確定之前(96年9月20日),並非於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內所宣告,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即難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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