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甲○○○
花淑華 右二人共同代理人花罔腰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乙○○、丙○○為養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甲○○○、花淑華係夫妻,共同收養乙○○、丙○○為養女。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花淑華在我國之住址為台北縣蘆洲市。依上說明,聲請人應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是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