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再抗告人 廖繼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再抗告人為第三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向包括伊在內之銀行團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借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再抗告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願供擔保而向再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再抗告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據。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則台中地院為本案管轄法院,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即無不合;且本案管轄法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假扣押標的物在何處,不應限制等情,因而裁定將台中地院所命之假扣押關於限在該法院轄區內之財產部分廢棄,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雖約定因上開借款合約事項涉訟時,「得」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表明不排除相對人另於其他管轄法院對債務人採取其他法律追償,顯非屬排他性之約定,則再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非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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