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乙○○
丙○○
丁○○
戊○○子○○○
辛○○(原名 邱達 )丑○○○(即 邱鴛鴦
己○○
庚○○
甲○○
壬○○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寅○○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於租佃爭議事件亦有適用。惟該條例第五條既定耕地租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則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繼續租約。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係該條例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所增訂,旨在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以促進土地之利用。查原審既認定系爭耕地租約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邱創應邱垂興 與被上訴人簽訂,嗣邱創應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邱垂興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該租賃權,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三三頁),租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而系爭五六七號土地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已依法編定為住宅區,則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換訂租約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創應、邱垂興承租之初,系爭五六七號土地屬農地,嗣該土地依法編定為住宅區,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並無不合。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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