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九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前因交通事務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八九訴字第二二八四六號訴願決定,對相對人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管轄,現在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終結。茲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更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移轉原審法院審理,抗告人係就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非法所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其僅提出補充理由狀,並非另行起訴云云,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