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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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31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3月1日0時5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92巷口。

㈢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因接獲被移送人報案前往查處,員警處事完畢欲離開現場時,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身體站立於警車周邊阻擾警方離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與行為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身體站立於警車周邊阻擾警方離去,經警方勸導後仍執意阻擾警方離去,甚至將手放在警車窗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員警值勤密錄器譯文及影像等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然其行為顯然不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足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素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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