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516號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告 許家綺
訴訟代理人葉 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28元,後減縮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337元(見卷第1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鄭龍浩 所有而由 王小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以17,928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11228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7,928元(含零件費用1,028元、工資6,100元及烤漆10,8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7月(推定15日),至111年5月2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0月,系爭車輛以1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100元及烤漆10,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349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7元、遲延利息,未逾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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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28×0.369=3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8-379=649
第2年折舊值649×0.369×(10/12)=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9-200=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