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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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66號

原告 王昭欽

訴訟代理人 吳英

被告 白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4元由被吿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3,010元;又原告為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花費1,000元向附近店家調取監視畫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於注意,不慎碰衝原告所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復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1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為23,010元,其中含零件費用14,265元、鈑金3,225元、塗裝5,520元;再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79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即112年5月20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26元(計算式:14,265×10/100=1,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3,225元、塗裝5,520元,共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172元(計算式:1,427+3,225+5,520=10,172),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17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故事調取附近店家之路口監視器而受有損害1,00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縱然屬實,此部分費用支出乃是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調取監視器費用1,000元之損失,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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