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慧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字卷第20頁、第23頁)」、「被告吳慧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慧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吳俊燐 、 胡密萍 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吳俊燐、胡密萍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6號
被 告 吳慧靜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靜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31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東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駛至東華路與牛埔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又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吳俊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密萍,沿牛埔東路往牛埔南路方向駛至,吳俊燐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俊燐受有右膝及右肩擦挫傷等傷害;胡密萍受有右踝挫傷、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吳慧靜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12年11月
20日受理吳俊燐、胡密萍調解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經吳俊燐、胡密萍聲請移送本署偵查。
二、案經吳俊燐、胡密萍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俊燐、胡密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吳俊燐受有右膝及右肩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胡密萍受有右踝挫傷、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0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又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