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4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田志傑

被告 劉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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