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柏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8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霖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6日5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柏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又本件行為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並投擲於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若該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從而,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打火機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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