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告 陳建勛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為陳建勛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月8日2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