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原告 黃建慧

被告 邱益賢

邱奕信

邱益藤

邱麗娟

黃秋皓

黃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附表一編號1項目權利範圍欄「10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全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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