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訴人 張明全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上訴人 卓映均

訴訟代理人 曾靖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疲勞駕駛且跨越雙黃線,撞損被上訴人所有並停放於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檢修後,修復費用將高於30萬元,顯已無維修實益,遂被上訴人以報廢處理,並領取系爭車輛之車損保險金18萬5,270元,上訴人應賠償車損差額11萬4,730元、檢修費用8,000元、鑑定費用7,000元;另本件事故同時致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水管、花盆破裂損壞,上訴人亦應賠償維修之費用7,32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需以計程車及另行租賃車輛之方式往返工作地點,上訴人所應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萬9,954元(含計程車車費1,154元、租車費用1萬8,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共15萬7,004元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惟依被上訴人所提112年11月7日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萬2,135元,嗣被上訴人又於112年11月21日進行估價,該估價單經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核批後,修車金額為23萬7,982元,系爭車輛之損害既已充分估價,且均遠低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又依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應無涉及車輛結構上之損害,是系爭車輛修復後對安全性應無影響,仍有修復之實益,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已因本件事故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18萬5,270元,其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應無從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亦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殘值2萬元。另被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租車日期應計算至保險金受領日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疲勞駕駛而逆向碰撞系爭車輛及致被上訴人其他財物受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前後之現場照片及修復財物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5、51至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62、165至167頁),上訴人亦坦承有過失,又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其他財物之受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准否論述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損害:

 ⑴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後,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認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頭及右側車身及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正常車況價值30萬元,修復後因修復成本高於正常車況價值未修復,故無法評估,且因系爭車輛外部鈑件未拆卸內部車體結構受損狀況無法評估且可能尚有追加項目,故無法推估車輛修復後之價值等情,有該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則系爭車輛經鑑定修復成本高於正常車況價值未修復,正常車況價值為3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保險理賠18萬5,270元(見原審卷第83頁)後,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實際價額尚有11萬4,730元(計算式:300,000-185,270=114,73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1萬4,730元,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系爭車輛仍有修復實益云云。惟查:依證人即新光產物公司理賠人員 鄭文琮 到庭證述:伊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1月21日至修車場,由車廠估價人員開立估價單,伊進行核對,打勾表示伊有確認,問號表示要再確認,第二次估價單是針對第一次估價單打問號的部分再確認,也有一些是增加項目。系爭車輛在新光產物公司保額為19萬1,000元,加上每月折舊後變成18萬5,270元,報廢原因是因為修復費用23萬多元已經超過車子的保額,因為兩次估價已經認為維修費用超過車子價值,故認定為全損,伊遵照保單的保額,金額超過就不會再去看,所以沒有特別確認,實際上修繕金額可能會更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可知二次估價金額已超過保單金額,故認定為全損,但是二次估價不代表以估價單之項目即能修繕完畢,因為超過保單金額就沒有繼續探究,實際上修繕過程可能會發現先前未發現之問題及增加費用。又由於系爭車輛受損多達上百項,受損部分有包括車輛大樑、引擎、A、B柱(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7頁之估價單),且從受損照片可知,均有嚴重受擠壓凹陷變形(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25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縱使進行零件更換修繕,其日後安全性顯有疑慮,且估價單所估之項目不能證明以前述費用確實能回復應有狀態,因系爭車輛外部鈑件未拆卸,內部車體結構受損狀況無法評估,因此被上訴人決定無維修實益而不予維修之決定,尚與常情相符,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金錢賠償以代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車損金額應扣除系爭車輛殘值2萬元云云。查系爭車輛確實因為修復費用過高,報廢後經保險公司以2萬元出售,新光產物公司實際賠付16萬5,270元,有證人鄭文琮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因此新光產物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理賠金額共為18萬5,270元,有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故上訴人請求再扣除2萬元云云,亦不可採。另系爭車輛既經認定回復原狀已達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系爭車輛即無從以修復費用請求甚明,自無零件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3.交通費用: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可見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8,80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費支付明細,則為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7日)起至租車日(同年11月14日)止一週內之112年11月8日、9日、13日、14日(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

 ⑵考量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需使用汽車代步,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在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得修復期間,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租車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錄音檔為憑,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業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事故發生日起至租車日止一週內之計程車費共1,154元及1個月租車費1萬8,800元,合計1萬9,954元,實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爭執天數應以事故日為起始日、收受保險金為終止日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1月7日,保險金入帳日為113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83頁),期間之日數(67日)遠超過前開被上訴人請求之日數(事故發生日起至租車日止一週【計程車費】+1個月【租車費】),故上訴人此辯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4.另檢修費用8,000元、鑑定費用7,000元、水管、花盆維修費用7,320元部分,上訴人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則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15萬7,004元(計算式:車損差額114,730+檢修費用8,000+鑑定費用7,000+花盆、水管維修費用7,320+交通費用19,954=157,00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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