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筱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筱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opt香水-秘境花園淡香精30ml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Adopt香水-秘境花園淡香精30ml一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62號

  被   告 蕭筱薇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筱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林門市」,徒手竊取 張存瑄 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Adopt香水-秘境花園淡香精30ml一支,得手藏置於包包內,嗣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離去。嗣張存瑄盤點查覺失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存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筱薇於警詢之供述,(二)被害人張存瑄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及路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被告於「統一超商佳林門市」消費紀錄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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