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欣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欣星投資」、「 鄭永年 」印文各壹枚、「鄭永年」署押壹枚及偽刻之「鄭永年」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文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鄭永年」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上開印章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民國113年8月19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接續偽造「欣星投資」印文、「鄭永年」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欣星數控部數控專員鄭永年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因本案並未扣得「欣星投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龍」、「MIG」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 郭妘蕙 受有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113年8月19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之「欣星數控部數控專員鄭永年」工作證1張,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鄭永年」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33頁),及被告偽刻之「鄭永年」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為取款金額2%,本案我有收到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11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龍」、「MIG」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妘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入金投資云云,使郭妘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應允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面交款項,吳文焄即擔任本次之取款車手。吳文焄事先以「..」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印有【欣星投資】公司章,未扣案)、偽造之②「欣星數控部數控專員鄭永年工作證」(未扣案);並以其自行偽刻之③【鄭永年】印章(未扣案)在①收據上偽蓋【鄭永年】印文及偽簽【鄭永年】署名。準備完成後,吳文焄於113年8月19日8時45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前與郭妘蕙見面;吳文焄出示上開①收據、②工作證供郭妘蕙拍照留存而行使之後,向郭妘蕙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吳文焄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予「金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當日晚上「MIG」交付2000元報酬予吳文焄收受。

二、案經郭妘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郭妘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第23至30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31至53頁,①收據、②工作證翻拍照片於第3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收據、②工作證、偽刻③印章,並在①收據上偽蓋、偽簽【鄭永年】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金龍」、「MI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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