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曉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參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曉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時,在某處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15時許,向 高亞平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後,始可在「蝦皮」進行買賣云云,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高亞平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亞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吳曉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請貸款才將提款卡寄出去並告知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去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高亞平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名稱、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為已近38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有約10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4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前於105年、109年間,均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4045號、112年度偵字第286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12號卷【下稱偵卷】第5-6、7-9、11-18、29-31頁),是被告就金融帳戶資料不應任意借由他人使用,應知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開戶時,行員有跟我說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不然會有詐欺、洗錢犯罪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證其對於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而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及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很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情,均難謂不知。
3.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其亦自承:只知道對方自稱「江小姐」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身分均無所悉,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江小姐」聯繫關於帳戶借用事宜,根本無法確保及查證「江小姐」獲取本案帳戶後之真實用途為何,更無從確保其合法性,被告全然無法掌控及確認,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江小姐」使用,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如今再為相類似辦理貸款為由,恣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除餘93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395號卷第23頁),且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已遭提領之洗錢財物;就餘款93元部分,係洗錢之財物,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含手續費15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高亞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高亞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後,始可在「蝦皮」進行買賣云云,致高亞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31日
16時33分許
②113年8月31日
16時35分許
③113年8月31日
16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6,138元
③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即證人高亞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28-33頁)
⒉高亞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34、35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23-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