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39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韻婷
被 告 林水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3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陸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30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0,261元(其中本金212,794
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
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積欠本金212,794元無意見,亦願意分期
每月攤還5,000元迄94年8月30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合計
240,261元,但中華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出售原告,並未通
知伊,伊請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幫忙查詢,亦不能得知
中華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何人,被告因而不能清償債務
,當毋庸給付該遲延利息。被告簽立申請書時並未注意其上
利率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91年9月16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用卡須知第二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
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購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
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
循環息等)乘年息19.71%(亦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至該筆帳款之日為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30
日止,共欠240,261元(其中消費帳款本金212,794元),中
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之
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8頁、
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信屬實在。被告依上開契約自
應給付原告240,261元,及其中212,794元部分自94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固抗辯中華商業銀行轉讓系爭債權時並未通知被告,致
其於99年8月間有薪資收入後仍無從清償債務,其未清償上
開債務屬不可歸責云云,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
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原告屬以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受讓中華
商業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時,以公告代通知,為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本
得以公告代通知,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受通知即認定被告未依
約清償係屬不可歸責於己。又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9
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嗣爆發給兌,96年1月6日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接管中華商業銀行並安排投標,96年12月14日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正式宣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收購中華商業
銀行等情,已為各報章雜誌所報導,此事實為一般所周知,
並為法官所知,被告實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於99年8月間
自得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查詢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30日
將系爭債權出售與何人,惟依被告所述,其是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查詢系爭債權出售何人等語,尚難認被告已經查證能
事仍無法知悉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致其不能清償債務。況且,
被告亦不能證明其已隨時可應原告之請求清償債務,尤不能
以其不知悉債權人作為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無可取。
五、被告又抗辯伊當時急需用錢,未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利息約
定條款即予簽立云云,惟中華商業銀行係將信用卡與約定條
款同時寄送,若被告對該約定條款有異議,可於收受信用卡
七日內(以郵戳為憑)將信用卡折斷寄回(見本院卷一第5
頁之用卡須知),惟被告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至94年8月間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迄
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抗辯約定利息過高,可見上開用卡須知第
2條按年息19.7%計付利息之約定已成為契約內容;再者,上
開按年息19.7%計付遲延利息,雖與一般借貸契約所約定之
遲延利息相較,及對被告之負擔情形,誠屬較高,惟審酌兩
造既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消費借貸合意之條件,
且雙方約定年息復未逾週年利率20%,亦無將延欠利息滾入
原本,無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定及第206條巧取利
息等情,難認上開信用卡契約有何違法之處;況兩造成立之
契約,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上開約定利率有違反法律規定等情,法院得
基於法律規定,審酌該利息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利息約定,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債務
人於遲延給付時,若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利息過高而要求
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
維護。又縱認上開按未償金額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之約
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參照),然此規定乃
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原告因被告未依約
清償帳款,自應受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被告既不能證明上
開年息19.7%之約定有過高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261元,及其中212,794元部分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