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陳品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逾期未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並依約
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50,968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以上均影本)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