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被告 王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後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00萬元、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以清償積欠訴外人 閻斌章 之債務,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有連續三期未繳息,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由伊自由處分,被告並應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另於110年2月3日向伊借款15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利息每月2%,被告屆期應清償所有款項;然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部分,連續積欠110年7-9月利息未給付,就系爭借據部分,屆期未清償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交付予伊,並清償150萬元債務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疫情期間,伊沒有開店收入,故無法清償本件借款,伊已將系爭房屋以1,500萬元價格出售他人,欲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本件所有債務,然伊於110年7月3日相約原告協商,原告竟避不見面,致伊無法如期將系爭房屋移轉稅籍登記予買家,伊不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處分,若原告出售價格過低,將導致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50萬元、15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公證書、系爭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5-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1、4、5項分別約定:「甲(即原
告)乙(即被告)方合意,甲方願借款新臺幣450萬元予乙方,由甲方交付面額300萬、50萬元銀行本票予閻斌章,作為清償乙方借貸債務」、「關於甲乙間金錢借貸…借款利息每月新臺幣7萬4,000元整,乙方應於每月11日以前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倘乙方未遵期繳納利息連續三期…甲方即得自由處分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且乙方應無條件遷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不得向甲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甲方處分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得,蓋與乙方無涉」(見新北地院卷第21-23頁),系爭借據第2、4、5條及第6條第1項分別約定:「王福來(即被告)金因資金周轉等事由,故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陳冠霖(即原告)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件如下:二、甲方(即原告)願將現金新臺幣150萬元借予乙方(即被告)。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2日止。五、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月利率2%計算」(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則依照前開約款之文義,就系爭借款契約而言,被告若有連續3期未繳納利息時,即應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處分,被告並應自該屋遷出,就系爭借據而言,被告應於110年8月2日借貸期間屆滿時,清償所有150萬元債務,而本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因疫情影響無收入,故未給付系爭借款契約之110年7-9月利息,亦未於110年8月2日清償系爭借據所示15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於本件依照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清償150萬元借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新北地院卷第6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利率2%,相當於週年利率24%,原告於本件同意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上限16%請求),應屬有據。
㈢雖被告辯稱其曾相約原告協商債務未果,其欲將系爭房屋出
售以清償債務等語縱令屬實,然依照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既有連續3期未清償利息之事實,原告即取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並有遷讓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未同意被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屋一節,與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文義內容,並無不合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另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雖約定,原告得保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利益,然本院認兩造間之所以約定系爭房屋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時,應交由原告處分,目的僅係用以擔保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用,並無讓原告額外取得利益之意,故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範圍,仍應以兩造間債務本息為限,況依照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顯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有高達1,500萬元之譜(見本院卷第23頁),如認原告得獲取全部處分系爭房屋價值利益,與其對被告所享有之債權數額相較,顯不相當,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此部分雖非兩造於本件之重要爭點,然本院認仍有督促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範圍,應以兩造間債務本息為限之必要,超過之部分,原告仍負有返還被告之義務,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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