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麗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麗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告訴人 王思嵐 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經聲請人向受刑人確認後,受刑人表示無力支付賠償金,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經本院諭知前
述附緩刑條件之判決確定,緩期期間為2年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對本院諭知應向告訴人給付16萬元賠償金部分,乃以繳款16萬元有困難、如被撤銷緩刑,易科罰金只要繳6萬元等詞為由,而於上開履行期限屆至時,仍未向告訴人為給付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12月16日、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7、28頁),據此,自堪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㈡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於1
11年2月16日具狀表示:先前係誤解民事及刑事判決之效力,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告訴人執上開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其已於同年2月16日向本院繳納足額款項以為清償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院10
9年度鳳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13527號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撤緩卷第13至31頁),另告訴人亦陳稱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實已告知其有1筆款項可資領取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撤緩卷第33頁),可認受刑人確已於本院審理中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雖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然受刑人最終既仍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義務,本件應無再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