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惠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90、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㈠後段「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通知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到場採尿送驗」,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到場採尿送驗」。
㈡犯罪事實欄㈡後段「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通知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到場採尿送驗」,應更正為「嗣於翌(23)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到場採尿送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㈣補充理由:「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毒品於尿液中排出的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即96小時內)、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即120小時內)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而被告胡惠珊於警詢時就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罪事實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1年2月2日晚間7時許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晚間9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尿中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屬誤記,自應以111年2月10日晚間9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為其實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54、7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兩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成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胡惠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本案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被告胡惠珊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5樓之5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335號、第3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第7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2月10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處民宅內,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惠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依職權送請再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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