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堉琳(原名鄭堉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堉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衣袋壹個、褲襪柒雙及粉底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騎乘」應更正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分別先後竊取告訴代理人 廖翊翔 管領之數樣商品,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妥適。
㈡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
被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紀錄加以斟酌後,即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不能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竊得之部分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非佳而實值非議;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條規定,犯罪所得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遭竊物品)有些用掉了,有些被警方扣押走了等語(偵卷第11頁),並觀諸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偵卷第77頁),被告僅返還洗衣袋4個及褲襪1雙予告訴代理人,尚有洗衣袋1個及褲襪7雙未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就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粉底霜,經贓物認領保管單註明「已使用」,應堪認該粉底霜已經被告開拆使用,不再具有經濟價值而告訴人無法再行販賣,等同告訴人未受「實際」發還遭竊之物,從而,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洗衣袋4個及褲襪1雙,既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85號被告鄭堉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堉鏻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次)、3月(3次)、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④因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鄭堉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2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妝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之粉底霜1個、褲襪8雙、洗衣袋5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54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長廖翊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堉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翊翔、證人 廖育萱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粉底霜1個、褲襪1雙、洗衣袋4個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