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7號聲請人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如雪 訴訟代理人 謝佩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0年9月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9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年
1月3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瑞芳┌─────────────────────────────────────────────────────────┐│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正德佛堂│新創點廣告│台灣土地銀│000-000000000│49,000元│110年7月15日│SCAA0000000││││ 黃國容 │股份有限公│行青年分行│││││││││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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