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仁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37號被告蕭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堂公司)所經營之幸福堂飲料店西門町店前,未經幸福堂公司同意,以延長線插接幸福堂公司所有插座之方式,竊取電能(總價值不詳)供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充電、撥放音樂得手。嗣因幸福堂公司員工發現上前制止,蕭博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就是小蝦米,幸福堂就是台灣目前最大的無良,我要求他買一送一」、「無良企業,對,無良企業」、「從此幸福堂叫越來越不幸福的飲料店,終究幸福堂要倒掉,我決定負面行銷幸福堂,你看看你要不要和我凹下去」等語辱罵幸福堂公司,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幸福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博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電源線插接使用告訴人幸福堂公司插座,並有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問「威爾森」即證人 徐偉城 可否使用,應該是問錯人並非偷用,且伊上開言論是個真實感受等語。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代理人 彭思豪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徐偉城於警詢時之證述: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公司插座,伊也無權同意,且當時被告是說其為街頭藝人要跟伊交朋友等語可證,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上揭行為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1年5月3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所為應係抽象謾罵,核與誹謗之構成要件相悖,尚難遽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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