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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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祐睿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祐睿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mgGalaxy手機壹支(含SI
M卡、記憶卡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梁祐睿為滿足私窺及好奇之慾望,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2時30分許,藏匿在高雄市鳳山區福誠三街「五甲公園」女廁內,無故利用其所有之SamsumgGalaxy手機伺機拍攝進入臨間女廁之不特定女性如廁畫面。於同日23時許,AV000-H11019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進入上開公廁,梁祐睿持上開手機攝影A女在廁所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經A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梁祐睿於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勘驗被告上開手機內影片之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無故擅持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查扣案之SamsumgGalaxy手機
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SamsumgGalaxy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