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忠義(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之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 黃慧娟 和解,但因經濟狀況不允許,無法負擔告訴人之要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且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臀部、尾椎挫傷併尾椎骨折、右踝挫擦傷、尾椎骨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傷勢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損害填補狀態,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且被告上訴後本院再次安排與告訴人方面調解,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填補損害,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以本案上訴後,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是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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