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上訴人 石榮吉
石 陳玉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3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71、1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石榮吉、 石陳玉珠 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共同持變造之錄音光碟(下稱B光碟)為證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 張清 和於105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石陳玉珠住處外對其辱罵「你是在神經病什麼」、「你是在瘋什麼」,並各接續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0日,分別在該署及該案起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下稱B案)時,皆具結後虛偽證稱 張清和 於上開時地,確對石陳玉珠辱以前揭話語;B光碟錄音檔亦為同日所錄製云云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誣告各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石陳玉珠於105年12月13日提起本
件告訴時共檢附A、B光碟2片,B光碟為第1、2段錄音之合併,A光碟僅有第2段錄音。嗣因A光碟遭院檢人員誤置入石陳玉珠前提告張清和於104年3月2日對其公然侮辱之偵查案(下稱A案)卷內,原審未詳加探究,誤認B光碟第2段錄音內容與A案提告所提之光碟為同1份,遽認B光碟錄音檔案為上訴人2人變造自A案錄音光碟,有違證據法則。又石陳玉珠對張清和所提之A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B案,則經法院認上開各語難以構成侮辱行為,是其提告之事實,顯不足使張清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當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而石榮吉並非B案之告訴人,自亦無由成立誣告罪。另B光碟之內容係錄自石陳玉珠與張清和間之對話,係真實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無偽造證據之可言。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就起訴書認上訴人2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未予審理,又就未起訴之石陳玉珠於106年12月20日偽證犯行併予審理,亦分別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張清和之證詞,以及卷附檢察官暨第一審勘驗筆錄、刑事告訴狀、證人結文、上訴人2人作證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人有前述各犯行;並敘明何以認定B光碟之錄音內容,係結合上訴人2人前於A案所提之A光碟與其他錄音檔之內容燒錄而成,並非其等所指石陳玉珠與張清和於105年6月19日之對話內容,且B光碟為石榮吉所剪接、合成;又如何認定張清和並無上訴人2人所指證之於105年6月19辱罵石陳玉珠前述各語之情事;及如何認定石榮吉與石陳玉珠就本件誣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雖非B案之告訴人,惟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及B光碟之錄音內容雖為石陳玉珠與張清和之實際對話,惟何以因已實際使其失去原有內容,而屬變造證據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2人所辯B光碟之錄音內容是石陳玉珠委請相館老闆轉拷自監視器所錄之內容;由A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僅記載「你在…什麼」,其餘則記載不甚清楚等語,另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有該光碟為1男2女對話之內容,顯然A光碟並非其等提出於A案之光碟,而係偵審中將其等在B案所提之A光碟誤移置A案卷內;暨石榮吉並不知石陳玉珠提出B案告訴狀及檢附證據之過程等節,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抑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在控訴原則下,法院裁判權限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之被
告及其犯罪事實;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因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祗能以一次之程序追訴處罰,故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予以處理,無從分割,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具有不可分性,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因此,檢察官如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審判,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以石陳玉珠106年12月20日之偽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即石陳玉珠105年12月28日之偽證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自無違法可指。又於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若法院認定其中部分被訴事實應予論罪,而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者,主文欄只須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其餘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僅須於理由內說明為已足,無庸於主文欄諭知審判結果。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起訴上訴人2人涉犯與前開誣告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已於理由欄貳論罪內敘明:刑法上所定之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B光碟確實係上訴人2人錄製張清和與石陳玉珠間之對話,縱使所錄之對話內容並非該2人於105年6月19日所為,然上訴人2人既非無製作權而就他人製作之內容,加以改造而變更,即與刑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容有誤會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