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0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公告確定,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公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載書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一二00一三八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二次,並經不起訴處分二次,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有竊盜之科紀錄,施用毒品之時間約三個月,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九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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