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曾對第三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一二一八號、一二一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號六一0號、四九一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三層樓建物予以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而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五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乙○○已對相對人華南銀行清償,相對人華南銀行並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人亦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則本件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協議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因乙○○並非受擔保利益人,就此部分,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