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期限五年,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之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僅付部分本息後,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還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