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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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九一)申字第九一○八五六一八號再申訴決定(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副教授,被告職業教育學院工業教育系因組織調整,將每一年級由四班減為二班,致使人力需求產生變化;復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親自簽請資遣,經系、院教評會九十年元月十八日會議、校教評會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會議審查認定原告符合資遣規定,決議同意原告之資遣申請。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親具資遣同意書及填妥資遣事實表,被告爰將原告之資遣案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奉教育部核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
原告則稱該資遣同意書係其被迫簽寫,於法無效,乃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評議:「申訴駁回。」原告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恢復原告教職身分,並促發放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迄今之薪資。
⒊徹底調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⑴利用「性騷擾事件」持續對原告之迫害與名譽毀損⑵脅迫原告簽署「資遣同意書」並加以不實理由呈報教育部。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呈送不全之開會紀錄:⑴查被告職業教育學院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共
有兩次。被告隱藏更為重要的另一次,此次為決議「不續聘」,應責被告本「為人師表、高級知識份子、國家骨幹」立場誠實繳出。⑵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全校「校務會議」紀錄亦應同時繳上,因該次會議是最先決議「不續聘、停聘、與解聘」(所謂三選一)─事態最為嚴重之一次,更具參考價值。八十九年十二月被告校務會議中有「 謝清雄 」者操控會場,以所謂「性騷擾」(無原告或被告名字)通過─「停聘」、「不續聘」、「解聘」,令各級教評會儘速開會與三選一。校長雖在場,但無能力把持整個會場及公平主持事件爭議。查「性騷擾」之事為一位重修學生不滿老師之給分所捏造出來之是非, 謝某 利用此機會加以陷害(謝與原告對簿公堂),校長不查,任令此員與人事主任 劉資埜 相呼應,無事生非、強加罪名、小事化大,擾亂學校安寧,敬請徹查此嚴重事件。
⒉九十年一月間被告人事主任劉資埜令職業教育學院以第一項所述─三選一懲罰
原告,職教學院卻通過改以「資遣」。然此次會議亦未實際調查有無證據或讓原告及辯護人代理前往申辯。
⒊依據被告目前所送之會議紀錄得出結論:⑴每種會議皆全票通過,如此步伐一
致之動作其可信度令人質疑。⑵會議討論之主題是原告,不邀請原告出席,反而請來「謝清雄」或「劉資埜」二位先生監場,此舉造成與會老師心理壓力,所投之票之可信度不足。(劉先生原本為富有正義感人士)⑶既然從未給予原告出席、陳述、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判斷之標準。
⒋「被告企圖轉移耳目」─被告一再以原告對教育部與被告請求事項不相同而大
作文章─查對不同層級機構不同請求理所當然,譬如對被告請求「通令各單位與學生恢復敝人之名譽與形象」─此當然只能對被告請求,如果是對教育部也同樣要求的話是要他們如何去做?除此之外,被告猶對原告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發放薪餉與性騷擾─徹底調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⑴利用「性騷擾事件」持續對原告迫害與名譽毀損。⑵脅迫原告簽署「資遣同意書」並加以不實理由呈報教育部。』盲目反擊。查原告向鈞院請求,尤其所謂「性騷擾」乙事最為心痛,畢竟原告一生從事教育工作凡三十五年、奉公守法。現被扭曲、名譽掃地,古人言『士可殺不可辱』。但求洗清冤情、功德無量,豈能為被告三言兩語即可輕易甩開與脫罪。再者被告代筆人「丙○○」先生係人事室職員,起訴狀內已檢舉伊違法代理「師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現更上一層樓代理被告剝奪「校長室」職權,「一人兩代」不合法,故所送文件亦失法律效力。
⒌九十年二月間被告人事主任多次前往系裏逼原告必需依照他的手稿簽署資遣同
意書原告未同意,加上在三月七日手寫真正意願之「同意書」並傳真到副校長室裏(其實此張同意書內容全為事實),激怒劉先生再致電令職業教育學院再度開會,竟能通過改為「不續聘」。而以此再威脅原告簽第二紙「同意書」。閱覽被告答辯狀後,更可確定原告被逼簽同意書,其理由如下:⑴被告答辯狀寫明─「再申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請資遺在先,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參照學校(師大)提供之範本為若干文字之修正後,簽署資遺...」更能證明被告對原告脅迫簽署同意書之可信度了。⑵第二份同意書是簽在九十年三月一日,是在被告之「職教學院」與「全校教評會」開會日期(決議「資遣」日)之後,其係出自「強迫」手段至為明顯。⑶原告被脅簽之同意書有兩份,內容不相同於法無效。又「資遣」係機關對員工之特殊處置措施,毋須對方同意,(否則與打人之前逼對方簽下同意書相同)─荒唐與違法。⑷原告以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滿二十五年正式退休(未含在美國十年教育工作經歷)、何來志願在同年之六月一日(僅相差三個月)同意資遣?被逼被迫理由顯明。
⒍九十年三月間被告校長以不實理由呈報教育部,然查事實被告工業教育系非但
未減班,反而擴充系與所。原告更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校方何以可造假而據此裁員、資遣?其實,以虛假藉故矇騙上級之嚴重性人事室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便警告過,全文如下:一、本校工教系所、調整案係屬組織擴增並非緊縮裁員,合先敘明。二、另資遺案之提出,除任用法第廿九條三款因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可由申請人提送證明文件主動提出申請外,理應由所屬單位依相關規定敘明具體事實,按程序辦理。三、本案工教系施副教授因組織調整申請資遣案,請工教系斟酌事實情況辦理。(查原告身體更是整年不必吃半顆藥、健保卡零記錄之士)。
⒎教育部學術審查委員會不察,而在九十年六月一日通過資遣。
⒏原告即在九十年五月卅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此委員會竟將之轉交人事室辦理,有「球員兼裁判」之違法事實,亦請一併調查。
⒐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申訴後,原告再向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再
申訴,亦遭駁回。查原告從未有接受資遣意願,而該評議書卻硬說「有」,顯然剝奪原告教育權,違反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已脅迫簽一張「同意書」,九十年三月再逼簽一張,如此一事兩提於法無效,根據經驗法則,昭然可白。(三)對被告申訴書內有九十年三月七日之另一張「同意書」,此書方為原告自由意願,但其內容第一行寫明─「UNDERPRESSURE」─受制於壓力之下。(四)查教育部評議書第二條末尾有「出爾反爾罔顧學校信賴再申訴人之資遣意願有背誠信原則」云云,如此尖銳言詞令人質疑其公正性、公平性、與評判人之教育背景身分。
⒑查被告與教育部在審理本案時,均未給予原告和辯護律師前往答辯、陳述與提
供證據之機會。尤有甚者,在原告給教育部申訴書內明記有─律師姓名、年齡、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與律師親自簽名及蓋章。此申訴書內更記有「申訴人申請貴會在審查、評議或開會討論時,能偕同代理人到場辯論說明。」之懇求。教育部貴為全國教育主管機關卻剝奪人權、壓抑教育工作者所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與教師尊嚴,政府倡導教育改革意義何在?是以恭請鈞院明察與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之資遣案,係先由原告本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親自簽請資遣,
此有其簽陳乙件為憑,然後經被告之工業教育學系、系教評會、職業教育學院院教評會於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校教評會審查決議,同意原告之資遣。原告嗣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親具資遣同意書及填妥資遣事實表各乙件,載明其現住地址,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彰化師大人字第一五一八號函,報請教育部依法核准後予以資遣,此亦有會議紀錄三件、資遣同意書及資遣事實表各乙件可佐,足證被告就上開辦理原告資遺案之程序及實體方面,完全依法行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顯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所指:其資遣同意書係於壓力下被迫寫下,應於法無效乙節。查原告
不服前開資遣案,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彰化師大教師申訴字第九○○○二號書面通知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提出其受迫寫下資遣同意書相關佐證資料到會供參,惟原告迄未提出其遭強迫寫下資遣同意書之積極證據,已難認定其所述為真,再觀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親自簽請學校同意其因系所調整組織變更請求資遣之簽陳、九十年三月一日資遣同意書及其於申請資遣之相關表件,均親自簽名之種種事實,充分顯示皆出於原告之本意所為,該會因而認定本件申訴案並無原告指陳「被逼迫」同意資遣之情事,是以原告所稱學校「逼迫其同意資遣」乙節,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⒊按「...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
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作成決定。」此為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十八點所明定。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衡諸原告所提全案之經過,對公益之影響等等相關情事及本件資遣案之事證,認定前開資遣案於程序及實體方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申訴人其餘申訴請求事項,非屬該會職責範圍,而未予審究,於法要無不合,此有申訴評議書影本乙件為憑。
⒋原告不服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向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再申訴,經該委員會詳酌原告所提全部證據結果,亦認定:「學校就本件資遣案之處理,業已審酌資遣之原因及再申訴人之意願,於程序上或實體上未見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申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請資遣在先,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參照學校提供之範本為若干文字之修正後,簽署資遣同意書於後,今竟出爾反爾,罔顧學校信賴再申訴人之資遣意願,有背誠信原則。」;「本資遣案是否確因再申訴人所指稱係因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輔導系謝先生藉『騷擾案件』公報私仇而起,頗值探討,惟因前述騷擾事件究非再申訴人再申訴書『希望獲得之補救』之請求事項,且亦不妨礙本會就本資遣案之事實認定,有關案外該教師倫理問題,本會於本案自不予審究。縱令如此,尚難謂學校依照前述資遣之原因及程序以及再申訴人主動請求資遣之事實,資遣再申訴人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按教師結束其與學校之關係,除特定之少數情形外,無任何額外之給付,學校以資遣之方式處理,尚未見再申訴人之權益有何受損之處。是以,學校教師申評會原評議決定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再申訴人於原申訴書載明三項希望獲得之補救:「撤銷所有有關資遣案件,所有是是非非在本校界面之內一筆勾銷;通令各單位與師生恢復敝人名譽與形象;儘速發放敝人薪水與發送新貳年聘書。」,與其向本會提再申訴時,希望獲得之補救「撤銷彰化師大資遣之處分、續聘、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繼續發薪至退休日。」不盡相同,由於學校對再申訴人資遣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其與學校已無聘約關係,是以,本件資遣以外其餘再申訴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等情,亦有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乙件為憑。足證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所為評議決定,於法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該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顯無理由。
⒌至於原告提起本訴,請求②恢復原告教職身份。並促發放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迄
今之薪餉。③徹底調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⑴利用「性騷擾事件」持續對原告之迫害與名譽毀損⑵脅迫原告簽署「資遣同意書」並加以不實理由呈報教育部乙節。經查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為有關資遣案之處分,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係要求:「撤銷所有有關資遣案件,並通令各單位與師生恢復申訴人名譽與形象,儘速發放其薪水與發送新貳年聘書。」嗣不服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向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則改為希望獲得之補救為:「撤銷彰化師大資遣之處分、續聘、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繼續發薪至退休日。」第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資遣之處分,既無違法不當之處,則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與被告學校已無聘約關係,是以,本件資遣以外,其餘上開②、③之請求,均已失所附麗,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均予駁回,自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特提出答辯。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教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副教授,被告職業教育學院工業教育學系因組織調整,將每一年級由四班減為二班,致使人力需求產生變化;復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親自簽請資遣,經系、院教評會九十年元月十八日會議、校教評會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會議審查認定原告符合資遣規定,決議同意原告之資遣申請。
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親具資遣同意書及填妥資遣事實表,被告乃將原告之資遣案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奉教育部核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則稱該資遣同意書係其遭強迫簽寫,於法無效,乃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評議:「申訴駁回。」原告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技職教育政策與產經結構變遷及配合學校整體發展需求,自九十學年度起,將工業教育學系每一年級由原來四班減為二班,將原來五組調整為二組,致使教師需求產生人力結構變遷,此有被告工業教育學系書函附於原卷可稽而原告對於被告工業教育學系每一年級由原來四班減為二班之事實,亦不爭執。
又原告於八十九學年度上學期選擇歸屬之系所為工業教育學系,亦有原告簽寫之意願書附於原卷可稽,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請資遣,原告已無繼續任教之意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被告工業教育學系教評會及同日職業教育學院教評會委員全數通過資遣原告,並經校教評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議通過。嗣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親自填具資遣事實表,由學校報請教育部擬請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奉教育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九○)人(三)字第九○○六五二二五號函核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核被告就本件資遣案之處理業已審酌資遣之原因及原告之意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指稱其簽署資遣同意書係遭「強迫」、「脅簽」,惟查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親自簽請資遣,原告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出具資遣同意書,參酌卷附九十年三月一日原告出具資遣同意書,其與學校之參考範本內容相互對照,同意書之文字有部分更動,並非全盤照抄參考範本,從而被告學校單純提供資遣同意書範本,尚難指為「強迫」或「脅簽」。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請資遣在先,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參照學校提供之範本為若干文字之修正後,簽署資遣同意書於後,而原告指稱其簽寫資遣同意書係遭脅迫等情,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又簽寫另一張「同意書」,並稱該張方為原告自由意願,但其內容第一行寫明─「UNDERPRESSURE」─受制於壓力之下等字樣,亦不能證明原告先前所寫之資遣同意書係遭強迫所書寫。又原告為被告之副教授,乃社會之高級知識分子,當知簽請資遣同意書之法律效果,且如係遭強迫書寫資遣同意書,則其焉有先後提出簽請資遣及出具資遣同意書之理,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強暴或脅迫原告書寫資遣同意書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原告指稱本件資遣案係因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輔導系謝清雄先生藉「騷擾案件」公報私仇所引起云云。惟查前述騷擾事件並非原告再申訴書所申訴之請求事項,且資遣案與「騷擾案件」係屬不同之二件事,亦不影響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本資遣案之事實認定。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原告指稱教育部未予通知原告及其辯護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未違法。又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既經被告合法委任,有提出委任書一件附卷可稽,從而,其自得依法到庭陳述意見,並為其他訴訟行為,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依法將原告申請資遣之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函請教育部核定予以資遣,核無違誤,一再申訴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附帶提起⑴恢復原告教職身分,並促發放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迄今之薪資。
⑵徹底調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利用「性騷擾事件」持續對原告之迫害與名譽毀損及脅迫原告簽署「資遣同意書」並加以不實理由呈報教育部之訴。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法官林秋華,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