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九六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被告核准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立「翊祥企業行」(市招為:界揚超商),經營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零售業(電動玩具機檯買賣)(現場不得操作電動玩具)等業務。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查獲,其營業場所擅自提供案外人 班琦 寄放電子遊戲機五台,其中一台滿貫大亨(麻將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士打玩,遂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改善完畢;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以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翊祥企業行」(市招「界揚超商」),為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查獲,將營業場所擅自供班琦設置電子遊戲機五台,其中一台滿貫大亨插電營業,因而科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惟查,原告領有「翊祥企業行」營利事業證,得經營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動玩具機台買賣,現場固有由班琦擺設機台五台,然係買賣機台用,並非用以供人玩樂,況擺設人班琦,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偵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在案,是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情理均有未合,請判決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此所提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所申准之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零售業(電動玩具機檯買賣),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為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其提供營業場所,供第三人班琦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超世紀賓果小銅珠二台,其中有一台滿貫大亨(麻將檯)插電營業,現場並有顧客丙○○以十比一方式打玩滿貫大亨(麻將檯)遊戲機,除製有筆錄外,並有查扣電子遊戲機可證;又由班琦筆錄所載「電子遊戲機是我本人所有。」及顧客丙○○之筆錄所載「我在打玩滿貫大亨(麻將檯),該機抬為比率十比一...」、「到該店打玩有三次。」、「是店員 鄧靖雯 ...拿鑰匙啟動該機檯讓我打玩」等語觀之,原告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述其行為僅係為電子遊戲機檯買賣等語,殊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將其場所供他人寄放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檯),供不特定人打玩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之科處罰鍰十萬元並命限期改善之處分,洵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經被告核准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立「翊祥企業行」(市招為:界揚超商),經營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零售業(電動玩具機檯買賣)(現場不得操作電動玩具)等業務。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查獲,其營業場所擅自提供案外人班琦寄放電子遊戲機五台,其中一台滿貫大亨(麻將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士打玩,遂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改善完畢;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之事實,有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案外人班琦、丙○○調查筆錄、扣押電動玩具機台送請保管清冊、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及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七五四0號行政處分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領有「翊祥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得經營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動玩具機台買賣,現場案外人班琦擺設機台五台,係供買賣機台用,並非用以供人玩樂云云;惟查,原告所申設「翊祥企業行」,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零售業(電動玩具機檯買賣)(現場不得操作電動玩具),有被告建設局工商登記系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表及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現場係經營超商(界揚超商),並無「翊祥企業行」經營電子遊戲機檯買賣招牌,案外人丙○○打玩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台亦係由界揚超商店員鄧靖雯拿鑰匙開啟供其打玩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又案外人丙○○為警查獲時,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即供稱「我在打玩滿貫大亨(麻將台),該機檯為比率十比一,即新台幣十元即該機檯螢幕則顯示為一分,押分則不限,若有中獎則依機檯內所規定之比率顯示中獎分數為螢幕上。」「到該店打玩有三次。」「是店員鄧靖雯...拿鑰匙啟動該機檯讓我打玩。」等語;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欲買機檯,並非打玩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再案外人班琦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檢察官亦認案外人班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惟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輕微案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證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場所提供他人寄放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檯),供不特定人打玩之行為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之科處罰鍰十萬元,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改善完畢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