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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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PPLELogo」及「iPhone」手機背殼柒拾叁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原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但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如涉及法律變更,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時即民國101年1月間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而為緩起訴處分,商標法於10
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文,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是規範範圍並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著有判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欽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蘋果公司背殼73個(士林地檢101年保管字第2700號)係林裕欽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算1年,於102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背殼74個(其中1個,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02年9月24日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廢棄在案),乃供被告於網路拍賣所用之物,係仿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Logo」及「iPhone」商標,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所附鑑定報告及「APPLELogo」、「iPhone」商標註冊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之。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後段說明,本院自得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自行援引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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