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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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82號上訴人 張仕賢 (即原告)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江威 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